| 說明: |
| 一、 | 依據本府農業局 115 年 10 月 22 日府農漁字第 1150303550 號函辦理。 |
| 二、 | 旨案公告事項如下: |
| (一) | 實施目的:為防範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及散播。 |
| (二) | 實施區域及動物種類:本市轄內豬隻飼養場所。 |
| (三) | 本市全面禁止搬運廚餘(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 R0106 、 H1002)、動物性廢渣(R0119)、畜禽屠宰下腳料(R0111 )至豬隻飼養場所。 |
| (四) | 前項禁止搬運之廚餘、動物性廢渣及畜禽屠宰下腳料,亦不 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,豬隻飼養場所不得使 用。 |
| (五) | 違反公告事項三,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3 條第 8 款規定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緩,並得限期令其改善,屆時未改善者,得按次處罰之。 |
| (六) | 違反公告事項四,依飼料管理法第 29 條第 2 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款 。 |
| (七) | 另農業部於 115 年 10 月 21 日農牧字第 1150043515 號令修正「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使用禁止搬運至豬隻 飼養場所之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」第二點規定在案,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違反前點公告規定,使用禁止 搬運至豬隻飼養場所之廚餘、動物性廢渣、畜禽屠宰場下腳料,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罰者,應按其違法行為次數,依下列規定處罰: |
| 1、 | 第一次:新臺幣五十萬元。 |
| 2、 | 第二次:新臺幣一百萬元。 |
| 3、 | 第三次:新臺幣二百萬元。 |
| 4、 | 第四次以上:新臺幣三百萬元。 |